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 负责人郭金福,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龙台,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虎,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回龙湾八组”)诉被告张龙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龙湾八组的负责人郭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张龙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龙湾八组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3.91亩土地,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开办了偃师市腾辉铸钢厂,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按照双方订立的租地协议书,被告应于每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向原告交付相应租金。2014年,被告在租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意在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收到后在原告通知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20日订立的租地协议书。 被告张龙台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不同意解除租地协议,被告拖欠租金的原因是有许多帐没有要回,暂时无支付租金的能力,只要将帐要回来就会支付原告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村东河内地一块出租给被告,共3.91亩,被告应于每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向原告交付租金(每亩租金为每年小麦2000斤,小麦价格按照当年市场价计算)。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6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的租金未果。2014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应于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但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一直拒不交付租金。现再次通知被告,如不在三日内交付租金,原告将按回龙湾八组全体村民大会会议决定的决议,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订立的租地协议书。本通知自被告接到时生效,被告如有异议,应在七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或者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裁决。被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旧未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并实际履行,双方成立合法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解除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张龙台于二○○四年三月二十日订立的租地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张龙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