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96号 原告吴兰均,又名吴兰军,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孝旗,又名康孝奇,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兰均诉被告康孝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均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孝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兰均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了巩义市回郭镇九路工程No.1标段(柴沟路口)的工程。2012年春季,被告指派其工头王锋(又名王运锋)招募工人为其干活,原告即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2012年6月12日,王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资4300元;2012年9月16日,王锋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6、7月份5700元、9月份工资1040元。原告的上述工资款共计11040元。后被告和王锋总共支付给原告工资款304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 被告康孝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承包了巩义市回郭镇九路工程No.1标段的工程。2012年春季,经王锋(又名王运锋)介绍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干活。2012年6月12日,王锋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该四名工人工资,其中原告的工资款为4300元;2012年9月16日,王锋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6、7月份5700元、9月份工资1040元。上述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1040元。后被告和王锋总共支付给原告工资款304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巩民初字第2942、2943、2944、2945、2946、2947号六个民事案件的卷宗,原告称该六个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康孝旗认可王锋为其手下的人,王锋出具的欠条由被告康孝旗付款。经审查,该六个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该六案的原告与本案的原告为同乡居民,均在被告承包的九路工程工地干活儿,该六案已查明九路工程干活儿的工人工资由王锋结算后,由被告康孝奇交给王锋发放,且被告认可由王锋出具的欠条由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由王锋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孝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兰均工资款八千元。 如果被告康孝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孝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