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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姣诉康本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2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2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1997年7月2日生于一女康某甲,于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子康某乙。原、被告因年龄悬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矛盾越来越深,被告无所事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康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知根知底,虽然双方年龄上有差距,但是双方还是有着很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好好工作,争取把日子过好点,以后赚钱都交给原告。被告平常会帮助原告家里干农活,今年原、被告还一起去地里干农活,一块上街上买东西,女儿康某甲也希望原、被告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7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甲,于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2011年9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动化解双方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