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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改行诉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杨改行,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杨改行,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改行诉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改行诉称:2003年10月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自工作之日起,便被安排每天工作,从不享受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待遇。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基于被告的种种违法用工情形,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4月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所有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07949.3元(91.95元/天×104天/年×9年+91.95元/天×11天/年×2×9年+91.95元/天×5天/年×2×4年),总计125949.3元。
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的工种是副操、擦油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告、证人贺志杰的陈述。被告对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一份由其制作没有原告签名的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中显示有原告的工种、满勤天数、加班天数、考勤、基本工资、公假、公假工资、实发(合计)工资,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在实发工资中均已发放。原告认可该表中的工种、实发(合计)工资,不认可被告支付有原告休息日出勤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工资和其他事项。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97.83元。
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0个月,其工作月份、每月出勤天数、当月实发工资数额、月每天出勤平均工资依序为2011年:1月、29天、实发工资1595元、55元/天;2月、24.5天、工资1517元、61.92元/天;3月、28天、工资1739元、62.11元/天;4月、30天、工资1955元、65.17元/天;5月、30天、工资1868元、62.27元/天;6月、30天、工资1930元、64.33元/天;7月、30天、工资1820元、60.67元/天;8月、30天、工资1800元、60元/天;9月、30天、工资1860元、62元/天;10月、26天、工资1577元、60.65元/天。
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2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月,其工作月份、每月出勤天数、当月应发工资数额、月每天出勤平均工资、公假天数、公假工资、当月实发工资数额依序为2011年:11月、26天、工资1679元、64.58元/天、4天、60元、1739元;12月、30天、工资1950元、65元/天、1天、15元、1965元;2012年:1月、20天、工资1344元、67.2元/天、11天、165元、11509元;2月、25天、工资1767元、70.68元/天、3天、45元、1812元。
2012年2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2012年2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为了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辞职申请书复印件并称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希望4月2日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合同,请被告安排人员接替原告的工作;该辞职申请书上,有车间主任、仓库、企管办等六人签字,没有主管领导签字。被告否认收到辞职申请书原件,但认可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3月20日进行了物品交接。
2014年3月6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4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辞职申请书复印件、原告交接物品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已递交被告。被告拒不提供辞职申请书原件,本院推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2日。2003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年限为九年零五个多月,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079.39元(1797.83元/月×9.5个月)。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告、贺志杰的陈述。经审查,以上证据虽然可以间接反映原告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具体时间,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而主张推定的其加班工作天数,缺乏客观性,不足采信;被告提供的该公司《工资发放表》记载显示的原告工作出勤天数较为客观真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具体出勤日期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原告的出勤天数、实发工资数额,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数额,根据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100﹪,具体核算、认定如下:
2011年1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10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原告实际出勤29天,加班8天,加班费49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10(1天×55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385元(7天×55元/天×100﹪)]。
2月份天数为28天,法定休假日2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28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18天(28天-10天),原告实际出勤24.5天,加班6.5天,加班费526.3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47.68(2天×61.92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278.64元(4.5天×61.92元/天×100﹪)]。
3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3天(31天-8天),原告实际出勤28天,加班5天,加班费310.55元[休息日加班费310.55元(5天×62.11元/天×100﹪)]。
4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0天-10天),原告实际出勤30天,加班10天,加班费716.8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30.34元(1天×65.1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586.53元(9天×65.17元/天×100﹪)]。
5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9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原告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622.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4.54元(1天×62.2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498.16元(8天×62.27元/天×100﹪)]。
6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0天-9天),原告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64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8.66元(1天×64.33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514.64元(8天×64.33元/天×100﹪)]。
7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10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原告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546.03元[休息日加班费546.03元(9天×60.67元/天×100﹪)]。
8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3天(31天-8天),原告实际出勤30天,加班7天,加班费420元[休息日加班费420元(7天×60元/天×100﹪)]。
9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0天-9天),原告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6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4元(1天×62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496元(8天×62元/天×100﹪)]。
10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10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0天-10天),原告实际出勤26天,加班6天,加班费424.5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1.3元(1天×60.65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303.25元(5天×60.65元/天×100﹪)]。
11月份天数为30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0天-8天),原告实际出勤26天,加班4天,应付加班费258.32元[休息日加班费258.32元(4天×64.58元/天×1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公假工资60元,应实付198.32元。
12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1天-9天),原告实际出勤30天,加班8天,应付加班费520元[休息日加班费520元(8天×65元/天×1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公假工资15元,应实付505元。
2012年1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2天,休息日9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原告实际出勤20天,不存在加班。
2012年2月份天数为29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29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29天-9天),原告实际出勤25天,加班5天,应付加班费353.4元[休息日加班费353.4元(5天×70.68元/天×1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公假工资45元,应实付308.4元。以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6337.04元。
综上,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79.39元与加班费6337.04元元合计为23416.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改行支付二万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分。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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