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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霞与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65号 原告杨朝霞,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峰(曾用名张小峰),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朝霞诉被告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65号
原告杨朝霞,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峰(曾用名张小峰),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朝霞诉被告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霞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万元(每次5000元),后偿还2000元,下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8000元以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2013年5月12日欠款诉讼的权利,本案仅主张2012年4月13日的欠款余款)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张晓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朝霞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2年8月30日还清还钱期间不需任何人找张小峰2012年4月23日。”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3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3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霞借款三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张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小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李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