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孙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明锋,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会卿,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铝业)诉被告邵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邵明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贺会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铝业诉称:被告邵明锋于2012年8月2日到2013年8月28日之间在原告金恒铝业处6次借款共计31000元,原告金恒铝业多次向被告邵明锋讨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明锋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 被告邵明锋辩称: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无论是“差旅费”或是“借款”,均系被告在为原告做销售业务时由原告所预支的业务费;原告承诺:1、销售员可以在企业先行借支差旅费,但该差旅费企业不报销;2、销售员的工资根据本人销售业绩按每吨30元从中提成;3、售出的产品价格如果高于企业所定的出厂销售价,高出部分扣除税款后归销售员所有,原告首先违约;被告从2012年5月到2013年共计给原告销售1395吨产品,按每吨30元的工资计算,原告应给被告工资41850元。在扣除被告所借支的31000元后,原告应付给被告工资41850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850元。 原告金恒铝业针对被告邵明锋的反诉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任业务员是事实。被告发一批货到安徽六安美雅达公司,该公司在收到货后就破产了,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64万多元,这个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就不能再要销售提成了,而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邵明锋原系金恒铝业的业务员。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邵明锋分6次在金恒铝业处取款共计31000元。其中2012年8月2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个人借款”、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金恒铝业财务贰仟元整,2000.00”、2013年8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河南金恒铝业1000元整,壹仟元整”;2012年10月28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出差”、2012年12月10日借据载明“今借到金恒铝业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差费”、2013年2月20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差旅费”。后金恒铝业要求邵明锋偿还上述31000元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邵明锋在诉讼中提交了赵彭成、王晓亮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是金恒铝业的业务员及有关销售提成的事实;金恒铝业的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以证明其应得销售提成418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邵明锋原系金恒铝业的业务员,其在金恒铝业处取差旅费是为金恒铝业进行销售业务,应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邵明锋反诉要求金恒铝业支付销售工资属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差旅费”系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差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4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差旅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一万一千元并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邵明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邵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邮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文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