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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进和诉焦玉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许进和,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玉锋,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许进和,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玉锋,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丙章,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进和诉被告焦玉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告焦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西、赵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进和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修筑安徽省颍上县顺河南路公路工程(以下简称顺河南路公路工程),双方一致同意此工程盈亏各分担50﹪。协议成立后,双方将各自的机械设备投入到了施工工地。2012年4月工程完工。该项工程总价款1508000元,其中支付工人工资、运费、油料费、伙食费等共计95万元,工程利润558000元。考虑到被告投入机械比原告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焦玉锋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各承担工程盈亏50﹪不是事实。被告施工过程中投入的设备、人力比原告多,基于这种情况,双方不可能约定盈亏各承担50﹪。原、被告在顺河南路公路工程中并未盈利,客观上也不存在分配利润的基础。原、被告在施工前没有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施工价款结算标准和结算办法,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和利润与实际不符。工程未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原、被告就各自携带自己的设备撤出了工地,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借去的有与工程无关的费用。结合原告认可的双方应共同承担工程亏损的事实,就原告应承担的亏损部分和所取的款项,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修筑顺河南路公路工程,双方对盈余分配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后双方各自人员并携带机械设备投入到施工工地,在没有和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投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比原告多。至2012年4月,原被告撤离工地,发包方共支付工程款1058000元,施工期间的账目由被告负责记录,被告称支出费用为2132050元,原告称实际支出费用为998957元。施工结束后,经被告托人讨要,发包方又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后原、被告为工程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共同修建顺河南路公路工程,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应按约定分配工程盈余或承担亏损。原告称双方一致同意此工程盈亏各分担50﹪,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施工中被告投入的机械等比原告多,双方合伙期间对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又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工程盈余及亏损享受较大权利、承担较大责任。鉴于施工期间,工程支出账目由被告记录,原告对账目有异议,双方无法算清,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工程支出账款均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施工结束后,被告独自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450000元,该款应系原被告合伙修路期间的所得,扣除被告要账的合理花费,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进和工程款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玉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许进和负担六百六十元,被告焦玉锋负担两千六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红武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