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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涛、杨振山、朱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金献,为该社职工。 被告刘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振山。 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金献,为该社职工。
被告刘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振山。
被告朱鑫,男。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刘涛、杨振山、朱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献与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杨振山、朱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09年1月16日,刘涛与我社下属的金鑫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我社借款200000元使用,由杨振山、朱鑫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刘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杨振山、朱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2009年1月16日借款借据;5、贷款合同书;6、现金付出传票;7、刘涛、杨振山、朱鑫身份证复印件;8、2012年3月30日贷款利息收回凭证;9、2014年4月2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刘涛辩称:借款手续上借款人栏“刘涛”姓名非本人笔迹,既未领取又未使用该笔借款,从未对借款支付利息,亦未委托宗运奇代签催款通知单,该款非我所借且已超时效,应驳回唐河县联社诉讼请求。
杨振山未答辩。
朱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刘涛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唐河县联社下属的金鑫分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由杨振山、朱鑫提供担保,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金鑫分社,借款人刘涛,保证人杨振山、朱鑫;(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购货,(三)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贷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显示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第四条第一项显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借款人栏、保证人栏分别签署刘涛、杨振山、朱鑫姓名并加盖印章。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金鑫分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合同到期后,刘涛于2012年3月30日付息38592元,下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刘涛对借款手续中签名栏“刘涛”字样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可进行笔迹鉴定,刘涛不申请鉴定;2、唐河县联社提交了2014年4月2日向借款人刘涛、保证人宗运奇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刘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6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金鑫分社与刘涛、杨振山、朱鑫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下属的金鑫分社依约向刘涛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刘涛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刘涛,唐河县联社请求刘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唐河县联社请求杨振山、朱鑫对刘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涛辩称借款手续上签名人栏“刘涛”的姓名非本人签署,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认定借款手续上刘涛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另对2012年3月30日付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且借款时效自结息之日起中断,而自时效中断日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期间,综上,刘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8592元),至付清款日止。
二、杨振山、朱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杜保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