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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银与顾体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7号 原告周玉银,男。 委托代理人郭凯,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体朋,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玉银与被告顾体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7号
原告周玉银,男。
委托代理人郭凯,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体朋,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玉银与被告顾体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丰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银及委托代理人郭凯,被告顾体朋,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银诉称,2014年7月26日14时,原告周玉银驾驶豫R61C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周玉银负全部责任,被告顾体朋无责任。另被告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470.46元(庭审中增加3000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玉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投保情况。2、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以证明住院、受伤、花费及陪护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支出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及抚养情况;4、社旗县富达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情况;5、王庆建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7010元。
被告顾体朋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体朋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单各一份,以证实保险公司应按无责限额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护理证明有异议,护理人数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后期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起诉;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作鉴定时治疗未终结,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误工期限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对工资表制作形式有异议,超过3500元部分,没有附注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车损未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顾体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对被告顾体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顾体朋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不服原告单方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庭予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对于原告举证证据2中的诊断证、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半年内一人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下肢骨折尚未完全愈合,故而出院后需有人护理,认定为出院三个月内一人陪护。证据3中的二次手术费用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证据4中,虽有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不能确定为其固定收入,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证据5中,原告虽只出具一张发票,但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该发票相互印证,对该7010元汽车修理费用予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对于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地的司法实践,不支持其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的请求。
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4时50分,原告周玉银驾驶豫R61C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位于河南省唐河县的S240线60公里30米处,与被告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周玉银负全部责任,被告顾体朋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唐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共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8129.54元。
原告周玉银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玉银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和三个子女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位于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某某村,是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周某甲81周岁,原告的母亲惠某某72周岁,需原告和其另外四兄妹共同抚养。原告的长女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7周岁,原告的二女周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2周岁,原告的长子周某丁,现年9周岁,需原告和其妻刘怀彩共同抚养。
另查明,被告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顾体朋实际所有,苏CH757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被告顾体朋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14时50分,原告周玉银驾驶豫R61C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位于河南省唐河县的S240线60公里30米处,与被告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被告顾体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8129.54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其受伤害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88天,根据原告请求,数额为80元/天×88天=704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90天×1人=9760元,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6天=4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6天=320元,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庭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父周某甲抚养费数额为562.77元(5627.73元/年×5年÷5人×10%=562.77元),其母惠某某抚养费数额为900.44元(5627.73元/年×8年÷5人×10%=900.44元),其长女周某乙抚养费数额为281.39元(5627.73元/年×1年÷2人×10%=281.39元),其长子周某丁抚养费数额为2532.48元(5627.73元/年×9年÷2人×10%=2532.48元),其二女周某丙抚养费数额为1688.32元(5627.73元/年×6年÷2人×10%=1688.32元),合计5965.4元,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701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88155.6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丰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88155.6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CH7578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55.62元(含被告顾体朋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顾体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10元,被告顾体朋承担3304元,原告承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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