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某某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语言少,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13年7月向唐河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1、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更利于成长,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3、至于在南阳购买的房产,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母亲已经将3万元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4000元给原告,其余用于小孩的生活治病,已经花完,不存在房产分割的问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某某村委的证明一份以及王某丙、王某丁、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小孩现随被告及家人生活的事实;(2)小孩病历一份,证明小孩体质不好,有抽动症,一直在治疗的事实。(3)1、卖房契约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把老家房子卖的事实;2、中达.宝诚天润苑B区认购协议一份,证明认购协议是被告母亲签字购买,不是被告与原告一起买的事实;3、收据两份,证明购房款19万元的事实。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棉被六床,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告购置物品有木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上述物品除原告陪嫁中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47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因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男孩王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11年=18645.7元。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32000元,因原、被告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且相互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中达宝城天润苑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显示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周岁抚养费18645.7元;
三、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棉被六床,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吕某某所有;被告购置物品木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