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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08号 原告孟祥顺,男。 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爽,男。 原告孟祥顺与被告孟令爽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征、被告孟令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12天并支付医疗费6765.11元。(三)唐河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打架,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公安机关颁发,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报告文书,内容客观,也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祥顺、被告孟令爽均为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村民。2014年8月4日晚,原、被告因抽水浇地用电发生口角引起对骂,进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破。 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侧顶部头皮裂伤。自2014年8月4日入院起至同年8月16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用6765.11元,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原告孟祥顺与被告孟令爽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一点小事被告将原告打伤,主要责任在被告;而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理智、也不能互谅互让,引起纠纷被打,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765.11元; (2)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2天,数额为960元(80×12=960); (3)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2天,数额为960元(80×12=960);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2天,数额为360元(30×12=360); (5)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数额为240元(20×12=240)。 以上原告孟祥顺因该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285.11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令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祥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85.11元的70%即6499.5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令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锋 审判员 魏进江 审判员 周启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福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