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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孙玥,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玥与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玥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玥诉称,案外人曲某某系被告唐河县联社下属毕店信用社的代办员、农信联络员,在河南油田双河油区及周边为毕店信用社开展存取款业务。储户将存款交于曲某某,由曲某某去毕店信用社出具存单后向储户发放,取款时储户将存单交曲某某,由其到毕店信用社结算本息后向储户兑付。2010年3月,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告的现金30000元支取并不予兑付,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曲某某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原告有理由相信曲某某单独经受存取款业务属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判决被告唐河县联社支付原告存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 原告孙玥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存单一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毕店信用社存款30000元,期限一年;(3)收条一支、刑事卷宗孟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户口簿、刑事卷宗存款支取清册,以证实原告孙玥与案外人孟某某系母女关系,孟某某报案的30000元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孙玥;(4)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曲某某收取原告孙玥存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兑付责任;(5)孟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孟某某名下的存款30000元,实际为原告孙玥所有。 被告唐河县联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唐河县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认为证(2)属实但有改动,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系曲某某个人行为,不能证实其主张;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争义的30000元属于孟某某所有;证(5)证人证言与刑事卷宗孟某某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应以刑事卷宗笔录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虽有改动,但在改动内容上面加盖有毕店信用社印章,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4年至2010年3月,案外人曲某某先后担任被告唐河县联社下属毕店信用社的代办员、农信联络员,一直在河南油田双河油区及周边跨辖区为被告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毕店信用社开展存取款业务,由被告下属的毕店信用社根据其存取款给予一定的报酬,并在该信用社设立代号为“37A”的曲某某存款专户。储户将存款交于曲某某,由曲某某到被告下属的毕店信用社出具存单后向储户发放,取款时储户将存单交曲某某,由其到毕店信用社结算本息后向储户兑付。孟某某与原告孙玥系母女关系。2009年3月20日,孟某某交给曲某某现金30000元以原告孙玥名义存入毕店信用社,2010年3月20日孟某某将存单交给曲某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某为其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收到孙月30000元。叁万整。曲小宇。”收条上加盖有“曲某某印”的私章,曲某某将该款本息支取后不予兑付。 2010年3月25日案外人曲某某携款外逃,2010年8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孟某某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30000元,2010年3月20日,孟某某将存单交予曲某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曲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3月先后担任被告唐河县联社下属毕店信用社的代办员、农信联络员,在河南油田双河油区及周边跨辖区为被告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毕店信用社开展存取款业务,由被告下属的毕店信用社根据其存取款给予一定的报酬。正是由于曲某某的特殊身份,储户才将存单或者现金交于曲某某。孟某某以原告孙玥名义在被告下属的毕店信用社存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存单上显示存款人孙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孙玥向其主张权利,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被告应履行支付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其储蓄代理人员管理不严,造成曲某某利用管理上漏洞占用客户资金,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到正规机构办理存、取款手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玥存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