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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17号 原告孙某甲,女。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陈某乙、孙某乙、男孩陈某丙。双方由于婚前沟通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原、被告经常为此生气、吵嘴。被告的所做所为已经伤害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系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陈某乙、孙某乙、婚生男孩陈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四份,以证实原被告抚养情况。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生气都是因为小事,没有什么大矛盾,孩子都还小,因此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被告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两人生气原因是因为给儿子看病,认为两人的房屋是2008年原、被告两人出资由被告父亲在家招呼着盖的,对共同债务只知道借原告父亲的6000元,对其他债务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腊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4年9月20日生育女孩孙某乙,2012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不够关心,因生活琐事双方有生气吵架,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被子六床、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桌子一个;被告结婚时购置有组合柜四组、床一张、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原、被告婚后购置电动车大小各一台、空调一台;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的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结婚共同生活以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应在共同生活中切实负起家庭责任,原告也应对被告支持理解。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理性宽容的态度下维护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