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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97号 原告孔某某,女。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6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属再婚,婚前有一女孩王某乙,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9月20日,原告在北京拾到一弃婴,取名王某丙,后回家为其办理户籍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养子王某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是以男孩王某丙的名义买的;(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兄王某丁,其证实被告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6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属再婚,婚前有一女孩王某乙,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9月20日,原告在北京拾到一弃婴,取名王某丙,并为其办理户籍登记,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于1996年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春节后,被告也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步恶化,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不能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男孩王某丙随原告孔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 李承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