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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9号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9号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7年5月19日生育次女杨某丙,2010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丁,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坚持不离,原告无奈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3)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两年来带着三个小孩,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哥杨某戊,其证实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7年5月19日生育次女杨某丙,2010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且原告系撤诉后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本院准许。婚生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男孩杨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出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男孩杨某丁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