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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82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牛某甲,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离婚;2、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长女牛某乙,于2010年生育次女牛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昝岗街道北大街临街门面房一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中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