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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天义与安子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天义。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子建,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天义。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子建,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常天义与被告安子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安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起、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安子建驾驶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
被告安子建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安子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但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安子建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安子建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定损单及发票,以证明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事实及数额;(二)保单,以证明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分项予以理赔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列入赔偿项目范围且提供的票据未显示施救单位的公章,形式不合格;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安子建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定损单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机打发票非原件;对被告安子建所举证(二)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安子建所举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二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票据正规,内容明确,加盖有持票人发票专用章,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安子建所举证(一)系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与修理发票相吻合,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安子建所举证(二),原告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3日10时40分,被告安子建驾驶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职专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常天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4月2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天义与被告安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脑震荡、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自2014年4月13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473.64元(含被告安子建垫支的2150元),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
另查明:肇事的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安子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被告安子建所驾驶的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伤,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其损失数额为4050元(扣除残值)。
诉讼中,被告安子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1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73.64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8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子建驾驶其所有的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天义受伤,原告常天义与被告安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安子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子建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常天义、被告安子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常天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其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常天义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473.64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天,数额为720元(9×1×80=720),但原告请求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天,数额为270元(9×30=270);
(4)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数额为180元(9×20=180);
(5)原告的施救费,据票计算为200元。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753.6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反诉原告安子建的车损费,按需更换修理的项目定损为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常天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常天义应对被告安子建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69D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常天义各项损失共计5753.64元;
二、原告常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安子建垫支款2150元;
三、原告常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安子建车损费4050元;
四、驳回原告常天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原告常天义承担25元、被告安子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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