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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秀英与李万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30号 原告常秀英,女。 被告李万芳,女。 原告常秀英与被告李万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30号
原告常秀英,女。
被告李万芳,女。
原告常秀英与被告李万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秀英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万芳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万芳分两次共偿还了7000元,下余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李万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原告常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万芳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2、大河屯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李万芳下落不明;3、原告常秀英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4、被告李万芳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状况;5、民事裁定书。
被告李万芳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万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李万芳户籍证明、公告及樊某某调查笔录。樊某某调查笔录显示:樊某某系被告李万芳的嫂子;李万芳一家人外出多年,不知道李万芳现在在哪里,也无法联系。
原告常秀英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李万芳户籍证明、公告及樊某某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常秀英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李万芳户籍证明、公告及樊某某调查笔录,原告常秀英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万芳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常秀英76000元(柒万陆仟元)。借款人:李万芳2011年元月15日。2年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万芳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常秀英4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李万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芳向原告常秀英借款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被告李万芳向原告常秀英偿还借款6000元后,下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万芳理应及时还清,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李万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秀英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常秀英负担130元,被告李万芳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