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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9号 原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唐河县苍台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春节前双方分居;(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人常某乙、常某丙、薛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情况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许某乙,其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且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为日常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前,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购置被子四床,被告陪送有皮箱二口、被子四床。 另查明,被告许某甲患有精神病,原告及被告之父许某乙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长时间分居,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双方离婚,故本院准许。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故再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有精神病,离婚后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应给与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原告常某甲购置被子四床归原告常某甲所有,被告许某甲陪送皮箱二口、被子四床归被告许某甲所有; 三、原告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甲经济帮助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喜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