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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二人从2012年春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湖阳镇某某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一直在湖阳镇生活及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王某某、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2012年初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育女孩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日常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初双方再次纠纷后,被告带女孩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被告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