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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9日生育女孩崔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底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郭滩镇某某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嘴生气及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底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证人崔某丙、崔某丁到庭作证,证明被告2008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母亲钱某某,其证实被告外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9日生育女孩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为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8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被告又离家出走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崔某乙随原告崔某甲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