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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8月12日在唐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生育女孩金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再加上原告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任何责任,导致原告带着小孩艰难度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三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婚生小孩金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金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2012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2日在唐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生育女孩金某乙。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提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