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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全亮与贾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3号 原告宋全亮,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展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3号
原告宋全亮,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展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全亮与被告贾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亮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全亮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宋全亮驾驶的豫RJM35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汽车站南侧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贾展明驾驶的鄂FHD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车位上李某某驾驶的豫RHD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宋全亮及豫RJM35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全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无责任。因被告贾展明驾驶的鄂FHD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092.99元。
原告宋全亮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宋全亮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辅助器材费发票,以证实原告购置肩外展支架2000元;(6)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鄂FHD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贾展明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对原告宋全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宋全亮驾驶的豫RJM35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汽车站南侧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贾展明驾驶的鄂FHD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车位上李某某驾驶的豫RHD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宋全亮及豫RJM35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全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无责任。
原告宋全亮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宋全亮出院诊断为:左上肢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伤。原告宋全亮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5697.63元。另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输血、化验费用3454元。
另查明,鄂FHD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宋全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贾展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FHD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鄂FHD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宋全亮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宋全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宋全亮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9151.63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68天×80元=1344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20天×80元=1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0天×30元=60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0天×20元=4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
9、辅助器材费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宋全亮损失合计125092.99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宋全亮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宋全亮下余损失3092.99元的30%,计款927.9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贾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