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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自平、赵玉勇、赵永军、赵永举、赵永范与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廖自平,女。 原告赵玉勇,女。 原告赵永军,男。 原告赵永举,男。 原告赵永范。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选,男。 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廖自平,女。
原告赵玉勇,女。
原告赵永军,男。
原告赵永举,男。
原告赵永范。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选,男。
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自平、赵玉勇、赵永军、赵永举、赵永范与被告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自平、赵玉勇、赵永军、赵永举、赵永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吕国选,被告骏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友兰大道与公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廖自平受伤,电动车损坏,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6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被告吕国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廖自平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廖自平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就赔偿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431.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豫R/66695号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单据、外购药证明,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证明赵某某住院治疗情况;5、死亡证明、村委证明。证明赵某某已经死亡并埋葬;6、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电动车车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200元;7、医疗费单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廖自平住院治疗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吕国选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民财险保险南阳分公司赔付。
被告吕国选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骏腾汽车公司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其公司在交警部门押了80000元,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9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2、押金条据一份和医疗费条据一份。证明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押金80000元并为廖自平、赵某某医院垫支医疗费1900元。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吕国选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合法。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医疗用药在医保范围予以核赔。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对间接费用即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被告吕国选和被告骏腾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廖自平的出生日期是1945年事发时已69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系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记载赵某某当时病情为神志清,诊断是失血性休克及右股骨骨折;死亡原因为患者高龄等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外购药证明应提供原件核实后认可。病历上并未载明需外购药,与病历内容不相符。气垫床应当是医院部门应当具备的设备。另有一张诊断显示外伤性创伤脑栓塞,但在病历上也没有显示该诊断内容,诊断证是不真实的。其中一张诊断上显示病情危重,需二人护理。根据患者病情,应当在重症监护室,不应产生护理费用。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3月24日的收费凭证不合理,患者3月17日已出院。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一部分应当包含在医院的住院期间。外购药应有医嘱,和外购药的清单。且这些外购药票据是一些定额发票,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定,赵某某的也应由原告提供用药清单由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证据显示赵某某系交通致死说法不准确,赵某某的死因并不是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应对交通事故致死赵某某死亡之间的关联度做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损车辆无号牌,无车主,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病历无异议,对于廖自平的诊断证有异议,诊断证显示为脑振荡后遗症,与病历记载不一致。需二人护理在病历上没有显示。对廖自平的出院证有异议,原告廖自平出院是治疗完毕还是自行出院,应由出院记录证实。如果是治疗终结出院,那么就不应再发生外购药。对廖自平的医疗费票据,其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但其费用高达8000多元,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南阳到唐河的交通费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2中的押金无异议,原告认可交警部门领出79550元。对另外垫支的1900元经核实后再告知法庭。对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县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3经审核后予以认可。被告吕国选对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被告吕国选和被告骏腾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6、7中部分有异议,但异议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死亡证明本身无异议,认为赵某某系交通致死说法不准确,赵某某的死因并不是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该部分证据应以法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被告吕国选对被告被告县骏腾汽车公司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友兰大道与公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廖自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6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被告吕国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赵某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赵某某经诊断为:1.复合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骨折左足背皮肤辗搓撕裂伤;4.右足第二足趾开放性骨折伴不全离断裂;5.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6头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7.合并创伤性脑血栓;8多脏器功能衰竭;9.腰骶尾、臀部褥疮。后经医院抢救因高龄严重复合性创伤,合并多脏器官功能衰竭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4699.79元。廖自平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合并心律失常、合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8392.45元。诊断显示原告与赵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6243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3月27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某某的电动车作出鉴定,车损为192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骏腾汽车公司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押金8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79550元,另被告骏腾汽车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医院垫付医疗费1900元,合计81450元,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
赵某某生于1932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廖自平系赵某某妻子,两人有子女四人,长子赵永军,次子赵永举、长女赵玉勇、次女赵永范。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友兰大道与公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廖自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6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被告吕国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国选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赵某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4699.79元;护理费70元/天.人×25天×2人=3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车损1925元;死亡赔偿金874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应酌定为25000元。以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730.49元。原告廖自平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92.45元;护理费70元/天.人×46天×1人=3220元;营养费20元/天×46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12.45元。两人合计183442.9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自平等五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和下余款项61442.94元的50%即30721.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79550元,另被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900元,合计81450元,被告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自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五原告因赵某某死亡的车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下余款项61442.94元的50%即30721.47元。
三、五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1450元。
案件受理费354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749元,由五原告负担357元,被告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金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