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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34号 原告张栋,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朱哲,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表人张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栋与被告陈彦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陈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诉称,2014年8月16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使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军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06.11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权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及支出医疗费用;(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05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元;(5)交通费、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陈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的发生原告系全部责任,被告不予给予赔偿也不同意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陈彦军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者、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该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限额1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驾驶员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时10分,原告张栋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同向行驶周世磊驾驶的豫RG16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使车损坏、张栋、陈彦军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栋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肋骨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756.11元。原告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050元。 另查明,被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栋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彦军无责任,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彦军驾驶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在医疗费限额内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张栋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756.11元;(2)误工费,住院9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9天=7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9天,数额为80元×9天/人=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天,数额为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9天=180元;(6)车损10050元;以上原告张栋的损失合计为17696.1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栋1769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35元,由原告张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常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