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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1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张某乙满月后,被告李某带着张某乙回娘家,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被告不归。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3、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张某乙的出生日期。第三组证据:唐河县昝岗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1、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被告李某于2012年3月份回娘家后不归原告家。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第五组证据:证人方某某、张某戊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东王集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证明。某某村委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质证,原告对某某村委证明及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方某某、张某戊证言,某某村委证明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职能部门、专业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某某村委证明,客观真实,原告不持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12月16日,受原告之托,方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到被告李某娘家送好,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2010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1男孩,取名张某乙。张某乙满月后,2012年4月,被告李某带张某乙回娘家。后原告张某甲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被告不归。现张某乙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一段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
结婚时原告置办组合柜1个、床1张、梳妆台1个、条几1张、被子6床。被告陪送21英吋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桌子1张,现在原告家。原、被告同居后购置电动车1辆、空调1台,现在被告娘家。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案件的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原告关于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案件的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因此,原告抚养张某乙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张某乙现年2周岁,法定抚养张某乙的时间为18周岁-2周岁=16年;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每年抚养费标准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酌定每年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数额=2000元×16年=32000元。举办婚礼时原告置办的物品,属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陪送的物品,属原、被告同居前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案件的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电动车1辆、空调1台,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2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16000元。
三、组合柜1个、床1张、梳妆台1个、条几1张、被子6床、电动车1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21英吋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桌子1张、空调1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