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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28号 原告张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发春,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与被告李发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春、民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10分,被告李发春驾驶粤AU6249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254公里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丙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发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因粤AU6249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89.92元。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二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粤AU624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发春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5)本院酌定为张某甲交通费800元,张某丙交通费400元;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10分,被告李发春驾驶粤AU6249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254公里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丙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发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受伤后,均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甲左股骨颈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共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41833.96元,后续取内固定需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张某丙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049.52元。 另查明,粤AU62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发春驾驶粤AU6249号小型轿车将张某甲、张某丙撞伤,被告李发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李发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AU62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1833.96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IX级,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23%=38986.56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8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数额为38天×3(人)×80元/天=91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30元/天=114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20元/天=76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8640.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丙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049.52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15天×1(人)×80元/天=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30元/天=45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20元/天=3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399.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AU6249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108640.52、原告张某丙7399.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