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2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2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旺、秦曾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聊天记录、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前男友保持暧昧关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产为原告父母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为答辩人不会生育才要求离婚,但答辩人一直配合治疗。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厘清,不宜马上离婚。
被告郭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共获得68774.44元补偿金;2、银行存取款凭证,四笔款项共计260174.44元,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原告的一个银行一本通,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4、医疗费票据,共计5367元,证明被告娘家为被告看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5、原告在北京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原、被告不能生育,不仅是被告的原因,原告的精子成活率低也是其中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2中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不显示聊天对象,且聊天内容没有破坏夫妻感情的迹象,没有不正常内容;对2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第二次离婚就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所以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颁发房权证时被告不知情,房权证颁发是错误的,房屋是原、被告出资委托其父母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曾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补偿金是七年半的,原、被告结婚是2009年,所以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给被告看病花费了,所以不存在;对2有异议,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证明原告账户上有现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所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在银行存款的余额进行分割;对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4有异议,债权债务应有明确的借款凭证,所以不能证明债务存在。对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有异议,且聊天记录不显示聊天对象,故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补偿金是七年半的,原、被告结婚是2009年,所以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给被告看病花费了,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补偿金仍然存在,故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存取款凭证及银行一本通只能证明原告的账户上曾有现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且那些存款已不存在,应以现在银行存款的余额进行分割,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债权债务应有明确的借款凭证,故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对证据5,原告虽不予质证,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结婚时,原告张某某购置了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被告郭某某陪送物品有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辆“海王星”摩托车、一套木质沙发、七床被子。上述物品,除彩电已损坏、摩托车原告骑回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
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得到补偿金68774.44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与事实不符,所称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出资购买,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婚时原告购置物品及被告陪嫁物品均为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与某某公司2011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所得补偿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现在已不存在,无法分割。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购置物品一张床、一套组合柜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品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辆“海王星”两轮摩托车、一套木质沙发,七床被子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