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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李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曲正,男。 被告王某甲,女。 被告李某甲,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曲正,男。
被告王某甲,女。
被告李某甲,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正,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三媒人王某乙、孙某某、李某乙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三媒人王某乙、孙某某、李某乙和二被告王某甲、李某甲等人一起在油田吃饭,午饭后原告拿出彩礼款计70000元同三媒人王某乙、孙某某、李某乙均在场,将70000元清点后并交于被告王某甲母亲李某甲手里。过三、四天后,媒人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三金款14000元,让我直接给女方送过去就行,并说‘他与女方协商好了’。”后我就按照媒人王某乙协商的意见把三金款14000元直接交到被告李某甲手里。以上款项均由媒人王某乙、孙某某能证实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计70000元和三金款14000元,合计8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仅有两三天时间,之后原告就去北京打工且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遭到拒绝,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84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张店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方向是以证实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为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称对原告家庭情况不了解。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收原告的钱,张某某定亲时给了七万元彩礼通过银行卡打给了我闺女,我们家其他人没经手。第二天我闺女和他一起去买三金用的都是这里面的钱。我没拿过他的彩礼钱,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管。
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有: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彩礼七万元直接交到王某甲手中,其他人未经手。
原告质证如下:证人与被告李某甲系姐妹关系,其证言有利于被告,隐瞒了她知道的部分事实,彩礼款交给王某甲属实。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三媒人王某乙、孙某某、李某乙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议,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70000元,后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王某甲三金款1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购置物品有棉被四床、组合柜一套。被告王某甲陪嫁物品有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电视柜一张,摩托车一辆、棉被六床。上述物品中除摩托车一辆由被告王某甲带走外,其余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三金一套现已由其本人带走。
因被告王某甲去向不明,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王某甲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70000元,并另行给付被告王某甲三金款14000元,该三金款亦属彩礼款的一部分,故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共计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给付的彩礼84000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因彩礼款系被告王某甲接受,被告李某甲未接受彩礼款,原告亦无证据显示该彩礼款全部交付被告李某甲,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返还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58800元。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王某甲三金款14000元,因该款被告王某甲已购置三金,该三金应属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各自购置物品系个人财产,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独自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58800元;
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购置物品棉被四床、组合柜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王某甲陪嫁物品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电视柜一张,摩托车一辆、棉被六床及个人财产三金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3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7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