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与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2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2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仅有一个月时间,双方在彼此了解不彻底的情况下,匆忙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语言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份双方分居,原告于2014年1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便撤回诉讼,经过半年多来,夫妻关系仍没改善,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4)唐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郭滩镇某某村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随其父亲张某某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
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9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男孩刘某乙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小孩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