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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与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3号 原告张帅,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鞠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3号
原告张帅,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帅与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葆及鞠先娥、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案外人忽峰驾驶货车将其后同向行驶原告所有的客车撞坏。经认定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货车为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定损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四)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数额。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其缴纳的3000元押金应予返还。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以证明忽峰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货车所有权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免除20%的赔偿额且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
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原告所举证(四)的真实性主张由法庭核实。原告、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对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关内容能相互补充印证,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4日11时许,案外人忽峰驾驶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牛老庄村路段处时,将其后同向行驶朱章随驾驶原告张帅所有的豫R/H3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致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5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章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对豫R/H3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合计金额10293元、残值作价金额100元。豫R/H3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原告向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支付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忽峰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货车在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货车为营运车辆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愿缴纳3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扣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029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1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忽峰驾驶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帅所有的豫R/H3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忽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因此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朱章随、忽峰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豫R/H3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费10193元(10293-100=10193)、施救费800元。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合计1099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7488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帅的车辆损失共计10993元;
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20元,原告张帅承担225元、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