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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泰山与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7号 原告张泰山,男。 被告李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泰山诉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7号
原告张泰山,男。
被告李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泰山诉被告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泰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轿车在南阳市卧龙大桥与被告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管局事故处理二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南阳现代威佳专营店修理后共支出费用6935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李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全责;2、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维修报销单一份及修车发票一支,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对受损车辆赔偿1730元已支付给车主李明,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驾驶员、车主应当提供各项有效证件;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从4S店调取的维修清单一份,显示实收金额为5535元,证明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与该清单数目不符,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为准。
因被告李明未到庭,其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单据一份,以证实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即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调解结果注明事故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李明承担,并且保险公司已将定损金支付给李明;对第二份及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花费与保险公司调查结果不符,且更换了不需要更换的零件,扩大了损失。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20分,被告李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732W9号长安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泰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G8861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泰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泰山在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935元。
庭审后,本院依法到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对原告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确系693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庭审时所出示的车辆维修单据中所显示费用并不含该车在车辆加装部(装饰部)更换的后置保险杠的费用。经询问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工作人员,其陈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所出示的两份车辆维修单据中个别配件及人工费报价不一,系公司针对客户为个人自费还是保险公司买单所产生的折让差别,但原告张泰山支出6935元维修费用是真实的。
被告李明所驾驶豫R732W9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已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领取该案保险赔偿款17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泰山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泰山无责任。被告李明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泰山车辆损失金额为6935元,有车辆维修单据及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不应直接向被告李明支付保险赔偿款,已支付的173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可向被告李明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732W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泰山6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