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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焕与高玉修、许海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张清焕,女。 被告高玉修,男。 被告许海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党,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系该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张清焕,女。
被告高玉修,男。
被告许海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党,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清焕与被告高玉修、许海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焕、被告高玉修、许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党及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焕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高玉修驾驶豫R/62F68号普通货车沿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春路南谢岗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使车损坏、原告张清焕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玉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62F68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4.14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请求为26851.14元。
原告张清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和出院后需要休养一个月;(4)车损鉴定,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高于修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800元和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缴纳押金10000元,应予以扣减或返还。
被告高玉修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垫付医疗费用。
被告许海超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该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驾驶员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和无依据,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高玉修驾驶豫R/62F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城关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新春路南谢岗村路段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张清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清焕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清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清焕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血肿;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挫伤;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7024.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高玉修驾驶的豫R/62F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海超,实际该车系高玉修所购,并以高玉修弟弟高玉广之名为豫R/62F68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玉修驾驶豫R/62F6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清焕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清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玉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高玉修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玉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玉修驾驶豫R/62F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清焕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024.14元;(2)误工费,住院35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35天+80元×30天=52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35天,数额为80元×35天/人=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5天,数额为30元×35天=10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35天=700元;(6)车损19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张清焕的损失合计为1716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3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且违背市场经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200元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伤者在治疗期间对用药没有支配权,被告保险公司又未申请用药审核,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2F6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焕17164.14元。(含被告垫付款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评估费2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高玉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