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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青与中信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方大青,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大青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商品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方大青,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大青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青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唐万象城房屋认购书”,约定把大唐万象城18号楼1单元2层02户号房卖与原告,并交纳房款、办证按揭费、大修基金。随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但一直到今日,被告也未交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82000元、大修基金3792元、办证按揭费11926元;3、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6879.3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5.97元。
原告方大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大唐万象城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3、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房款82000元、大修基金3792元、办证按揭费11926元;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工商银行还款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份到2014年4月份按约定如期还款。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方大青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方大青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大唐万象城房屋认购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中信置业公司,乙方:方大青。认购房号:住宅坐落:18号楼1单元2层02户号房;建筑面积:94.8平方米;标牌总价(人民币):283262元。中信置业公司置业顾问在认购书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信置业公司售房专用章,方大青在认购书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8月14日,原告方大青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82000元,交付办证按揭费用11926元;交付大修基金3792元。原告方大青总计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97718元。
2012年9月4日,原告方大青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出卖人:中信置业公司,买受人:方大青。一、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第18幢1单元202号房;建筑面积共94.8平方米。二、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58.65元,总金额271000元。三、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买受人支付首付款82000元,余款189000元,办理20年银行按揭。四、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五、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中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娟在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印章及公章,方大青在该合同买受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从2012年9月18日起,原告方大青开始逐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8日,累计支付本金7647.29元、利息19232.01元,合计26879.3元。之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方大青交付该房屋。原告方大青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82000元、大修基金3792元、办证按揭费11926元;3、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6879.3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5.97元。
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原告方大青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方大青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97718元,并逐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大青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大青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大青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大青款97718元。
三、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大青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26879.3元。
四、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大青违约金124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堂
审 判 员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