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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99号 原告方云杰(又名方运杰),男。 被告剧松坡,男。 原告方云杰诉被告剧松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剧松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好朋友,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张店镇吴宅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名字与方云杰系同一人;3、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剧松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属实,但借款原因是2010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宁夏省固原市时,原告让被告搞传销,被告因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7000元。 被告剧松坡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出示对被告剧松坡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被告主张是原告让被告做传销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好朋友,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原告在宁夏固原市当场交付被告17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剧松坡借方运杰钱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借款人剧松坡2010.4.2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方云杰和方运杰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追要时主动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剧松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云杰借款17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剧松坡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闫志贺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