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王小光,男。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传强,男。 原告王小光与被告李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光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光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传强因做生意需要我借现金19000元,李传强本人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李传强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传强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传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传强向原告王小光借现金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李传强借王小光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借款人李传强,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小光提交的借条、被告李传强的身份证及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强向原告王小光借款,有其向原告王小光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传强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王小光要求被告李传强归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王小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催告被告李传强还款,但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传强向原告王小光偿还借款19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