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船,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余良,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住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但被告不在该住址办公,具体办公住址不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必须明确。而本案被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明确,属于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0元。退回给原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张丰景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