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曾庆银,女。系死者姜万玉之妻。 原告姜雅婷,曾用名姜婷婷,女。系曾庆银长女。 原告姜淞浩,男。系曾庆银长子。 原告姜琳琳,女。系曾庆银次女。 原告姜国华,男。系死者姜万玉之父。 原告王秀英,女。系死者姜万玉之母。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国军,男。 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铁伟,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庆银等与被告辛国军、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银诉称,2013年3月20日,姜万玉驾驶的豫R97813大货车,与白迎宗驾驶的豫CA5187号货车在河南省汝州市207国道汝河大桥相撞,造成姜万玉死亡。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迎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姜万玉驾驶的豫R97813大货车车主是辛国军,登记的车主是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的住址均应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被告辛国军的地址进行查找,但未查找到被告辛国军,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辛国军的明确详细的住址。因此,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曾庆银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庆银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