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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于1998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1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某,现就读于南阳市9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生性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而被告却无任何改变,矛盾更加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许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每月500元,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因为原告收入低,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自建房产一楼被告家里出过钱,二楼对半分,三楼给儿子许某某,另外,我们外面有债务,是在盖房子的时候欠的。该债务是原告借我母亲以及家人的,应当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徐某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4年春节后被告以母亲有病需照看为由,与原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1998年6月16日郝身芳(原告徐某母亲)以及王传鹏二人出资26000元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东居民点地皮一处(地皮面积20X14平方米)。
2012年2月24日,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因建房、买车向被告家人借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因建房欠魏淑凡(妈)处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买车欠王玉详(二哥)叁仟元(3000.00元)王玉东(三哥)壹万元(10000.00)。落款为徐某、王某某2012年2月24日。
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许某某(2001年8月8出生)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徐某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6月16日证明一份、1999年4月16日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土地申请表、2012年2月24日欠条一张、证人杜雨庆证言、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3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徐某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希望给双方一个各自反省,查找不足,和好的机会,共同营造一个安乐祥和的家庭。而双方却无任何改变,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深,2014年春节后被告与原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有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许某某的抚养问题。许某某(2001年8月8日出生)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许某某目前在南阳市第九中读书,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并且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和学习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许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南阳市区的生活消费支出及被告的实际收入,酌定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许某某抚养费400元。三、关于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居民点房产问题。因该处房产地皮系原告母亲郝身芳出资购买,且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家人都出资参与建房,涉及双方亲属利益,且该房产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该房产暂不做处理,待该房产权利义务明确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建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居民点二、三层民房时欠被告王某某母亲魏淑凡等亲属建房、买车款58000元,已经偿还7000元,剩余欠款51000元,双方对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债务份额,即2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某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许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待许某某年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51000元,双方各承担25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进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