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张炳贵。 原告李永芝。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青松. 被告陈小琴。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炳贵、李永芝与被告张青松、被告陈小琴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贵、李永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张青松,被告陈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贵、李永芝诉称,2010年9月16日二原告将位于卧龙区文化路雅馨园3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屋(150.17平方米)一套以五十万元价款出售给丁梅,后利用此款在卧龙区八一路名门华府订购3号楼1单元401室一套,并以李永芝名义交了房款343199元。因2003年购买文化路雅馨园房屋时系按揭房,当时首付房款30℅,按揭贷款70℅,分十年付清,至2010年10月售房时下欠银行本息7万余元一次结清了银行按揭贷款,注销了他项权证。在购买名门华府3号楼1单元401室时因卖文化路雅馨园房屋剩余款不够,加之我们多年来做生意无资本,一直是借钱做本负债经营。本想通过售房后再买一套按揭房腾出部分资金一是还债,二是作为流动资本做生意,但因二原告当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岁,银行不提供按揭贷款,无奈只有以儿子张青松,儿媳陈小琴的名义在名门华府买套按揭房。因当时儿子、儿媳已经去了深圳与其娘家哥陈选斌合伙办厂(资金八万元由原告提供),买房期间为了少出首付款,原告多次电话与儿媳陈小琴协商以他(她)们名义可以把首付款降到30℅,剩余资金一是还账,二是做经营。但儿媳妇始终不同意,并扬言此房若按30℅按揭买房就要与儿子张青松离婚,无奈,只有按71.03℅交房款,按揭不到30℅。在房屋交付时交大修基金11105.75元,暖气管道、燃气管道初装费27293元,契税9663元,后期办证费用720元,共计391900.75元,并与开发商签订了以二被告名义买此房,该购房合同系原告签订,二被告从深圳回南阳仅进行确认。该房于2011年9月交房装修、买家具又支出64073元,房屋按揭于2011年1月开始还贷每月本息1525.48元,至今已还三年零两个月共计57968.24元,原告为此房已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3941元,二被告至今对该房屋分文未拿。综上,原以二被告名义购买的名门华府3号楼一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均系二原告出资出力购买。故请求法院判令:1、将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卧龙区八一路名门华府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143.3平方米,价款483199元,房屋确认到二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青松辩称,房子是由我爸妈出钱买的,别的没有了。 被告陈小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产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该房屋由二被告所有,不同意确认到二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张青松父母,系被告陈小琴公婆。2010年7月1日二原告将位于卧龙区文化路雅馨园小区房屋出售后,于2010年8月31日以二被告张青松、陈小琴名义与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编号为:10307182。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位于卧龙区八一路3#楼1单元401号房,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4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6.5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79平方米。该合同显示张青松作为买受人,陈小琴作为共有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二被告的签名由原告张炳贵亲自签字,并加盖二被告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就办理了合同备案。后原告李永芝于2010年9月21日向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总购房款71.03℅的首付款343199元,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永芝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壹佰玖拾玖元整,¥343199附注首付3#-1-401”并加盖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5日,二原告以被告张青松名义与交通银行南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申请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二原告持有还款存折并于2011年1月开始还贷每月本息1525.48元。二原告以二被告名义购买的名门华府3号楼一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均系二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张青松对二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陈小琴认可二原告出资的事实,但认为诉争房屋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涉案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管理使用至今。 另查,2014年8月27日,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经查询后,出具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情况证明。其中编号为0066292的证明显示:“房屋所有权情况证明,被查询人张青松身份证号412901197602281539查询结果产权证号10307182来源(合同备案)档案查询人徐兵,加盖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档案资料专用章2014年8月27日”。编号为0066293的证明显示:“房屋所有权情况证明被查询人陈小琴身份证号412901197502182541查询结果产权证号10307182来源(合同备案)档案查询人徐兵,加盖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档案资料专用章2014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贷合同信息表、合同备案登记信息表、房管局证明、买卖协议、收据、收费票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就该归该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被告陈小琴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夫妻名下,其夫妻二人就是合法的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仅能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该权利仅在外部关系上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也不能解决原、被告之间内部争议的房屋产权确认问题。房屋归属问题,应看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本案诉争的房屋购买时系二原告张炳贵、李永芝借用二被告张青松、陈小琴的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343199元系由二原告支付,按揭贷款由二原告偿还,房屋交付后二原告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费用,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存折原件、房屋钥匙、水电物业缴费票据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均在二原告处,涉案房屋亦由二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从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除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张青松、陈小琴名下外,二被告张青松、陈小琴没有占有其他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从购买房屋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看,当时订立合同时二被告的名字由原告张炳贵代签,私人印章由张炳贵刻制加盖,现印章仍由张炳贵保管,因此可以确信二原告使用二被告名字购买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应认定为二原告。被告陈小琴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辩称涉案房屋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但上述司法解释仅仅适用于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的情形,而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夫妻双方名下,显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赠与的口头或书面的证据材料,二被告也一直未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任何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材料,故对被告陈小琴称涉案房产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卧龙区八一路名门华府3号楼1单元401室一套143.3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10307182)为二原告张炳贵、李永芝所有。 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张青松、陈小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洲 审 判 员 陈元舵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