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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敏与被告张建生、陈宗燕、陈彩君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张玉敏,女。 被告张建生,男。 被告陈宗燕,女。 被告陈彩君,女。 原告张玉敏与被告张建生、陈宗燕、陈彩君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敏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张玉敏,女。
被告张建生,男。
被告陈宗燕,女。
被告陈彩君,女。
原告张玉敏与被告张建生、陈宗燕、陈彩君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敏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生、陈宗燕、陈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敏诉称,2004年被告陈彩君以南阳市卧龙区文化馆职工张金梅的名义购买了南阳市高新区两相路卧龙区文化馆家属院2幢5单元302室的房产,该房产系卧龙区文化馆集资房。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彩君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协议,被告陈彩君将本案争议房产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但2008年办理房产证,被告张建生、陈宗燕将其身份证等材料交予卧龙区文化馆,并于2008年7月办理了房产证(证号7101526),后开发商通知领取房产证时原告才知道房产所有人不是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起诉被告张建生、陈宗燕、南阳市房管局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并未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两相路(原高新路)卧龙区文化馆家属院2幢5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玉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南市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陈彩君位于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卧龙区文化馆南楼东五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卖给张玉敏。二、2006年2月23日收条一份,2004年8月26日收款收据,2004年11月22日收款收据,2005年6月29日收款收据,2009年6月16日收据,2009年9月5日收据,2009年10月18日收据,证明房屋是我们出资购买,已将购房款20万元交给陈彩君,后期又向开发商交纳3万元尾款。三(2009)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屋系我们购买,房管局错误将房子登记到被告张建生、陈宗燕名下,南阳市卧龙区人民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四、宛市房权证字第7101526号房产证两本,证明虽然登记错误,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原告现持有房产证。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在(2009)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二被告(张建生、陈宗燕)作为第三人述称:“我们只知道我姐陈彩君在文化馆组织的买房行动中买了一套房子,并不知我姐又将此房卖给了别人。后来文化馆通知让提供办证所需手续时,因我姐家里其它原因,我们向文化馆提供了我俩的身份证。后来听说把房产证办到了我们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陈彩君以南阳市卧龙区文化馆职工张金梅的名义购买了南阳市高新区两相路卧龙区文化馆家属院2幢5单元302室的房产,该房产系南阳市卧龙区文化馆集资房。2006年2月23日,原告张玉敏与被告陈彩君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彩君自愿将座落了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卧龙区文化馆南楼五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张玉敏,房屋转让价20万元,交款为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甲方保证该房产权清楚,无纠纷,无拖欠房款现象,办理房产证或过户时甲方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由南阳市公证处做出(2006)南市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被告陈彩君将本案争议房产以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陈彩君房款20万元后入住至今。2009年原告又向南阳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3万元房款。2008年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张建生、陈宗燕将其身份证等材料交予南阳市卧龙区文化馆,并于2008年7月办理了房产证(证号7101526),后开发商通知领取房产证时原告才知道房产所有人不是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起诉被告张建生、陈宗燕、南阳市房管局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71015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宛市房共字第7101526-1号房屋共有权证。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两相路(原高新路)卧龙区文化馆家属院2幢5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南市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一份、交款收据、收条、(2009)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宛市房权证字第7101526号房产证两本,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张玉敏与被告陈彩君就南阳市高新区两相路卧龙区文化馆家属院2幢5单元302室的房产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已支付房款20万元并居住至今,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通过买卖关系取得,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君在房屋已出卖给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房产证办理至被告张建生、陈宗燕名下,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三被告现下落不明但根据本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告的辩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两相路(原高新路)卧龙区文化馆家属院2幢5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玉敏所有。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彩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