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勋,男。 被告秦亚辉,男。 原告李勋与被告秦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勋诉称,被告秦亚辉在郸城一工地时,提走我的货后,货款未付清,下欠9000元。2012年7月23日,秦亚辉写下欠条,经我多次催要,秦亚辉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秦亚辉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秦亚辉负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及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元,退回原告李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