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元峰,男。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伟红,男。 原告李元峰与被告柏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峰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柏伟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峰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柏伟红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我提出借款100000元,因我二人关系不错,我就将钱借给了柏伟红,他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来,我多次找柏伟红要求还款,柏伟红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柏伟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柏伟红向原告李元峰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元峰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为柏伟红,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2014年7月2日,原告李元峰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元峰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伟红向原告李元峰借款,有其向原告李元峰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柏伟红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李元峰要求被告柏伟红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李元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催告被告柏伟红还款,但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柏伟红向原告李元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柏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