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汤应敏,女。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庞子超,男。 被告南阳市晋亿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01724-1。 法定代表人刘志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应敏与被告庞子超、被告南阳市晋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应敏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告庞子超、被告南阳市晋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应敏诉称,2013年11月27日,庞子超驾驶豫R63K0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与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行驶的汤应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汤应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庞子超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汤应敏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5877.4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子超、被告南阳市晋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方垫支的14307.47元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或原告退还我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庞子超驾驶豫R63K0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与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汤应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汤应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55号事故认定书:庞子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汤应敏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汤应敏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伴头皮挫裂伤。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4307.47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6个月,出院后2人护理。2013年12月11日,南阳市万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伴头皮挫裂伤,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 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60-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260-2号二次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汤应敏右肩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大约需要8000元左右。本次鉴定,原告汤应敏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汤应敏于1936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115号,非农业户口。 被告南阳市晋亿机械有限公司系豫R63K09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3K09号轻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子超向原告汤应敏垫付了14307.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应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R63K0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南阳市晋亿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庞子超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部门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汤应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07.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汤应敏住院1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即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42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即为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9070.34元。原告汤应敏住院14天,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但其主张出院后仍需2人陪护6个月的请求过高,根据骨折通常恢复时间,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需1人陪护86天为宜,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需要有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仅提交了单位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予以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86天=9070.34元;5、交通费700元。原告汤应敏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汤应敏现年78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20%=22398.03元,原告诉请数额为2239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二次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对原告汤应敏的二次治疗费作出了明确认定,此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上述各项共计55315.81元,对原告汤应敏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汤应敏的损失55315.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庞子超已垫付的14307.47元,原告汤应敏实际应得赔偿款为41008.3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庞子超垫付的14307.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汤应敏支付赔偿款41008.3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庞子超返还垫付款14307.47元。 三、驳回原告汤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90元,由原告汤应敏承担390元,由被告庞子超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