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卧龙岗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收养一女儿李鑫铮,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经常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无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关某为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依照农村习俗,在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彭营村唐湾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证书号为豫南阳市卧结字第000701455号。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2月经原告亲属介绍,原被告双方收养一女,取名李鑫铮。收养后李鑫铮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双方婚后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 另查,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原告李某的信息显示:“李珂,197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412925197705246032。”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镇平县郭庄乡白杨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珂,男,汉族,身份证号412925197705246032李某,身份证号412925197905246010,该村民同系一人。……”该证明上镇平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字样,加盖户口专用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南阳市卧龙区档案馆盖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持证人为关某的结婚证复印件、郭庄乡白杨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年有余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数年双方又收养了女儿,说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有因琐事生气吵架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又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魏妍冰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