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荣耀。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伟。 原告李荣耀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2012年8月3日被告赵伟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陆续偿还15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0000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伟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系淅川老乡。2012年8月3日,双方商定,被告赵伟向原告李荣耀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赵伟给原告李荣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李荣耀人民币现金为20.000万元整(贰拾万元),(时间一月内)借款人赵伟.2012.8.3号”2012年8月5日,根据被告赵伟要求,原告李荣耀将被告所借的200000元存到被告赵伟账号为6227002559012018806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被告赵伟自出具借条后至起诉前共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5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荣耀遂于2014年6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批准立案。第二组,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采用法院专递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赵伟寄送本案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EMS快递单号为ey727735733cn显示为“妥投、赵涛代收”。根据被告赵伟及其家庭成员的公安户口登记表,代收人赵涛系赵伟之子。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2014.08.22业务专用章(102)”的南阳分行核算中心凭条、加盖淅川县公安局印章的被告赵伟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表,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被告赵伟向原告李荣耀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被告所借的200000元存到被告账号为62270025590120188066的建设银行卡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荣耀与被告赵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该借条,主张被告陆续偿还150000元,还下欠50000元未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赵伟归还此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2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较为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伟向原告李荣耀支付欠款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元舵 审 判 员 赵显洲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