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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樊娇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樊娇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农历11月生一男孩取名王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感情不合,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找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我们的儿子尚小,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农历11月生一男孩取名王甲。现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自2010年11月结婚至今,并生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杜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