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樊娇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农历11月生一男孩取名王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感情不合,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找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我们的儿子尚小,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农历11月生一男孩取名王甲。现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自2010年11月结婚至今,并生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杜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