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樊娇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娇玉张磊、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3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12月生长女柳甲,于2003年12月生长子柳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我时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儿女尚小,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月3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12月生长女柳甲,于2003年12月生长子柳乙。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自1996年1月结婚至今,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杨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