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玲钦,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告鲁玲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鲁玲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鲁玲钦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就唐河尚品国际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鲁玲钦承包所属项目的施工工程,材料费由四建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鲁玲钦负责。2010年12月17日,鲁玲钦租用乔红宾的吊车进行水泥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将鲁玲钦雇佣的技术员张前进砸伤。张前进诉至唐河县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张前进463015.48元。由于原告与鲁玲钦是一种承包关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鲁玲钦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故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鲁玲钦追偿。 被告鲁玲钦辩称,(1)张前进诉四建公司的案件的判决已被再审撤销,并已进入重审程序,原告四建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未确定,更未执行,不存在追偿问题;(2)乔红宾的吊车是四建公司雇佣的,为四建公司服务,不是鲁玲钦雇佣,故四建公司本应承担责任,没有实体上的追偿权;(3)即使应由鲁玲钦承担责任,四建公司应承担对外责任,但四建公司尚未承担责任,追偿前提不存在。综上,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鲁玲钦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就唐河尚品国际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鲁玲钦承包所属项目的施工工程,材料费由四建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鲁玲钦负责。2010年12月17日,乔红宾的吊车进行水泥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将鲁玲钦雇佣的技术员张前进砸伤。张前进诉至唐河县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前进463015.48元。原告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南阳中院提审,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13年11月29日,南阳中院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河县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发回唐河县法院重审。目前唐河法院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追偿权必须以承担实体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唐河法院判决原告河南省四建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河南省四建尚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判决已被撤销,现张前进与原告和鲁玲钦之间的纠纷正由唐河法院重新审理,尚未审结,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需重新确认。故该公司的追偿权尚未产生,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受理后仍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称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中止审理首先应以原告有诉权为前提,在存在诉权的情况下,案件事实有待于其他条件成就方能查清时,可以中止审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权尚未成立的事实确已清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