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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生子汤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和好。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前田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男孩汤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按照本地生活水平,抚养费应由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至汤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汤某甲随原告汤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汤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汤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